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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3-04-13

全省律师优秀案例评选

申报案例分析报告

 

一、诉讼案例

案例标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裁判文书案号:(2021)鲁10民终2103号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2022年02月08日

裁判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辩护律师姓名:渠成杰律师、宋成文律师

律师事务所名称: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4日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山东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8日,被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将青岛湾住宅项目高层4栋、多层6栋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某某,原告与第一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实际施工。该工程2014年施工完毕,原告与二被告在2015年10月进行了结算,当时被告尚欠大约原告710万元,后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大约尚欠450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施工费用,第二被告山东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没有支付清工程款建设公司,因此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全面败诉,二审改判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案件焦点:争议焦点一是王某某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或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代理/辩护意见:一、一审的裁判逻辑错误。

一审法院采用山东广厦公司举证确认的730多万元减去上诉人王序华自认大约猜测的一个年代(2015年)暂时的结算数710万,得出一个返还数额23万余元,这个是逻辑性错误,不是同类项不能做减法处理。如果需要返还,应该是拿山东广厦公司的总付款数额减去审计总结算值5900万元,而不是免除山东广厦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山东广厦公司只举证了730万元的付款证据,而730万减去5900余万应该是负数,不存在返还。结合本案,以及行业结算惯例只存在要不来的工程款,一般没有付多了的工程款。更何况据上诉人王序华了解,被上诉人山东倪氏公司还欠山东广厦400多万工程款未付,作为挂靠单位的山东广厦不可能拿出现金超额支付王序华,既不符合现实,也不符合行业惯例,何况工程结算都是具体到个位数后的2位数,不可能是整数,故一审的计算逻辑是错误的。

二、一审有漏算5278756.51元的事实。

一审所有支撑点都以2015年10月为时间点,而2018年才二次审计结算值高层的水电安装款算5278756.51元,而一审并没有在2015年的实际算账数额上加上该数额,是漏算5278756.51元的事实。

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1套顶房款为13598475.45元,而一审法院错误的以总顶房款为17116833.45元确认,一审没有对该数额计算显然是错误的,该差距的350多万为错算数额。

四、上诉人为什么只起诉450万的说明:第一上诉人王序华因是实际施工人对外欠款很多没有支付,均在一审法庭有起诉多起案件,导致上诉人王序华生活困难,并难以缴纳起诉费用,其上诉费由律师代理人垫付,其女儿无力支付住院费用等客观情况决定的。第二是王序华与山东广厦公司一直没有具体对账结算,不知道具体数额是多少,再有山东广厦公司的一再阻挠算账,不是挂靠公司应该做的事,该挂靠公司山东广厦公司有恶意占有上诉人王序华实际施工人收益的恶意。所以庭审中出现了很多个数额结算方式,均是不客观的,广厦公司涉嫌犯罪。

五、一审对举证责任的一直没有分配,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支付款的财务账簿应有山东广厦负责举证,如果不实际完全举证,应支持王序华的诉讼请求450万元,而不是选择性的举证无关事项。因审计报告,验收证明,财务账簿都在山东广厦公司处保管,无论根据举证责任还是实际保管均应由山东广厦公司提交法庭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依据庭审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某向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32473.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对判决结果不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结果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二、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工程款2909363.31元及利息;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325832.72元;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出现判决错误,其原因为:一、原告王某某自认的事实是导致败诉的原因之一。原告王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其与二被告在2015年10月进行了结算,当时建设公司尚欠其710万元,后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具体需要双方算账。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在不同案件中均认可2015年10月被告建设公司尚欠其710万元系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因此王某某的陈述在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较大偏差的情形下,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对此认识不足。二、被告建设公司始终没有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向法庭提交拨付款的明细,没有按照法庭的思路配合审理并举证。建设公司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利用自己持有相关书证的优势,只出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导致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审判存在片面性。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的方法、举证责任的分配、交易习惯的考量均存在重大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的履行特别是工程款的给付应当由付款方承担举证责任,建设公司存有完整的会计凭证和账簿。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量本案的性质,进而导致裁判错误。

本案处理的关键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中一般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划分若仅仅依据该原则,必然导致裁判错误。本案中的重要证据是书证,且在辩方的控制之下,因此需要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手中的,应由被告出示该证据,若不能出示,则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该案出示证据应适用文书提出命令的相关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 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300字-结语和建议: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又经当事人上诉,二审改判,这期间经过多次审理,可见案件的复杂性。

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往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对于书证的提交,由于一些书证提出的特殊性,并不单单为谁承担举证责任就是谁有责任提交书面证据,我国有法律明文规定,书证提交的举证责任分配还要看该书证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最终能够通过上诉使二审法院作出改判的判决,主要还是对举证问题有了一个清晰明确的认知,二审法院明确将给付款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给建设公司。因此,在一个案件中,能够准确的将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是能够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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